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可从轻处罚
【案 由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公诉机关: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李某某,男,1974年11月20日生,居住地: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栋xx房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,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10日被逮捕,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。
公诉机关指控:2015年3月份开始,被告人李某某与罪犯杨某某(已判决)预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活动,约定由李某某从外购入假冒三星手机直接销售给杨某某,杨某某在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。为实施犯罪,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栋xx房,从本市华强北一带购入假冒三星手机,雇佣罪犯段某某(已判决) 拿货后一部分直接销售给杨某某,一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后,再由段某某发货、送货。2015年8月3日,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将罪犯杨某某、段某某、陈某某抓获归案,从杨某某住所及仓库中缴纳用于销售 的三星手机126部。经鉴定,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。在李某某租用的仓库中缴纳用于销售的三星手机366台。经鉴定,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。
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控罪,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。
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:
1.、被告人是自动投案,系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;
2、被告人实际销售的金额不是很大,犯罪情节较轻;
3、被告人当庭认罪、悔罪,没有犯罪前科;
4、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,找工作比较困难,生活压力大,家里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。
综上,希望法院对被告减轻处罚,并宣告缓刑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(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已缴纳)。
【案例评析】
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,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,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,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。
本案中,既有既遂又有未遂,其中未遂部分相比既遂部分更重,全案按未遂处理,对被告人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。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可以减轻处罚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,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6)YHXS0214档案编写】